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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
(2023)皖01民初4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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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4-21 10:38:47 打印 字号: | |

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公益诉讼起诉人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张朝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案拟定于2023年5月17日上午九时整在本院第19法庭召开庭前会议、征询调解意见,并视情择期公开开庭审理。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可在2023年5月17日前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逾期申请的,本院将不予准许。

联系人:民一庭法官  张洁

联系电话:65352015

联系地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与高河西路交口

特此公告

附: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

合检民公诉【2023】6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张朝华,男,1962年9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6209124959,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高塘村小圩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22年9月28日由肥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诉讼请求:1、判令张朝华对其非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销售额600元承担销售金额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000元。2、判令张朝华对其违法行为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检察机关在履行公益诉讼职责中发现,张朝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对众多消费者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和危险,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经检察机关审查查明:2022年8月15日至23日间,张朝华明知食品中不允许添加罂粟壳,为增加营业收入,在卤制卤菜的过程中往卤汤加入罂粟壳,使用该卤汤加工卤菜对外出售给不特定消费者食用。张朝华的销售金额共计约600元。2022年12月23日,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已作出(2022)皖8601刑初15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朝华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处罚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检察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朝华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明知食品中不允许添加罂粟壳,在卤制卤菜的过程中任然往卤汤加入罂粟壳。使用该卤汤加工卤菜,出售给不特定消费者食用。对消费者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严重侵害众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张朝华明知食品中不允许添加罂粟壳,卤制卤菜的过程中往卤汤加入罂粟壳,使用该卤汤加工卤菜,出售给不特定消费者食用。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有证据足以证明张朝华对外销售金额共计600元。因此,张朝华承担销售金额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共计6000元。并同时通过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检察机关发现被告违法行为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了诉前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诉讼。

 

来源:民一庭
责任编辑: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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