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公益诉讼起诉人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魏林丰滥伐林木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现予以公告。公告期为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6月26日。
联系人: 民一庭审判员 于海波
联系电话:0551-65352370
联系地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附:1.民事起诉状
2.调解协议
2021年5月27日
附件1 民事起诉状
公益诉讼起诉人: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魏林丰,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河北魏村小孙组95号,现住址安徽省肥东县包公镇王集居委会孟六组,身份证号码341125196807035239。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在滥伐林木所在地补种水杉381株,并确保存活,恢复林木资源,如不能恢复,则承担修复费用1547.75元。
2、判令被告赔偿林业生态价值损失1.905万元;
3、判令被告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共公开赔礼道歉。
事实和理由:
本院在履行公益监督职责中,发现魏林丰滥伐林木的行为造成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底,魏林丰在明知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伐树工人在肥东县包公镇王集社区下李组小坝外砍伐退耕还林杨树129株。经肥东县公安局委托东华(安徽)生态规划院有限公司鉴定,现场被伐林木为杨树,共129株,立木材积合计21.6立方米。2020年8月12日,肥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122刑初3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魏林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经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评估,魏林丰滥伐林木的行为造成了绿化生态林木资源量的直接下降,并可能导致一系列生态环境问题,加剧人与自然的矛盾。本案所涉杨树多为成年植株,已在当地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态系统,该处大面积的违法滥伐会对当地动物多样性产生干扰和危害。同时杨树是绿化的先锋和优势植物,能产生氧气,吸收废气,防风固沙,增加土壤肥力,涵养水源,大面积的非法砍伐对当地的空气质量、土壤质地和小气候均存在损害。
根据案涉林木的采伐树木检尺数据记录表记录,魏林丰砍伐的129株林木中,2株已枯死,其余存活。故按照被砍伐的活林木株数所占比例,结合评估意见,本案遭受破坏的生态价值为1.905万元,减损复绿建议为补种水杉381株,预算资金约为1547.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魏林丰的户籍信息、魏林丰的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万明奎、王治虎、张翠芳、蔡善元、戚长金、魏林江、魏雷、张俊、吴永保、黄如学、李升虎、李兴文、张东证、杨守龙、戚德文、蔡传均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木材收购记录、肥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证明、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林权证及退耕还林补助清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采伐树木检尺数据记录表、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评估意见书、关于生态损害评估案件中选择补种水杉的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魏林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退耕还林地内的防护林。该违法砍伐行为不仅造成了当地绿化林木资源量的直接下降,而且对当地生态系统中动物多样性、当地小气候、空气质量和土壤质地带来不利影响和损害,破坏了生态环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魏林丰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魏林丰应承担生态资源修复义务,如不修复或不能修复,则应当根据评估意见承担修复费用。同时魏林丰应赔偿其滥伐林木行为造成的生态价值损失,并就其违法行为赔礼道歉。
附件2 调解协议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与魏林丰滥伐林木破坏生态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与魏林丰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并均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魏林丰在滥伐林木所在地补种树木,并确保存活,恢复当地林木资源;
二、魏林丰赔偿林业生态价值损失19050元,上述款项支付至款项支付至下列账户(户名: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账号1302011729020341172-0000001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城建支行营业室),上述款项于2022年8月20日前支付完毕;
三、鉴于魏林丰已经当庭通过庭审公开网向社会公众进行了道歉,不再要求魏林丰在省级媒体上赔礼道歉,但魏林丰需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道歉信;
四、本案诉讼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魏林丰负担;
五、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