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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问题
——离婚纠纷办案手记之子女抚养篇
作者:瞿永贤  发布时间:2020-11-10 15:30:34 打印 字号: | |

编者按“家是最小国,国是最大家。”为推动家事审判工作改革,发挥家事审判职能作用,今年,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组建了家事专业审判团队,集中审理婚姻、继承类家事案件及宣告死亡等涉及人身权利特别程序案件。近年来,团队法官累计办理家事案件逾千件,对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有较深的理解。今日起,本网站将陆续刊发家事法官的系列文章,以期激活更多启发与思考。

在夫妻离婚纠纷中,夫妻感情若已破裂,离婚让夫妻从婚姻关系中解脱,而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仍在婚姻的结局外延续。未成年子女作为离婚纠纷中最无辜、脆弱及被动的群体,同时也具有极强可塑性,子女抚养问题能否妥善处理决定着未成年子女将来能否有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对其“三观”养成及未来人生发展具有深远影响,故而极为重要。离婚诉讼中的子女抚养问题分为三部分,抚养权归属、抚养费承担及探望权行使,优先由男女双方协商处理,在双方协商结果无明显不利于子女的情况,则不应予以干涉。如果协商不成,应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予以处理,以下结合笔者办案实践分别列述。

一、抚养权归属

(一)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以随母亲生活为原则。如果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或者具有其他不利于子女情形的,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应确定子女随父亲生活。

(二)八周岁以上的子女,应尊重其本人的真实意愿。在父母对抚养权有争议或是被告方不到庭参加诉讼情况下,法庭应征询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需要注意的是,与其交流时,避免直接询问其愿意随谁生活,而需要进行一定的铺垫交流,了解其与父母双方之前长期相处状况,父母对其的关心照顾情况等,以辅助判断其关于随谁生活的意见是否系其本人真实意愿,有无被授意或是基于趋利避害考虑等因素。

(三)两周岁至八周岁之间的子女,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进行判决。有利于子女的考虑因素,包括为亲子感情深厚程度、责任心、共同生活时间、教育程度、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优先考虑亲子感情深厚程度、为人父母的责任心以及与子女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在最有利于子女原则的基础上,可以参照考虑父母双方对子女的需求,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可予以优先考虑。另,父母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四)有两名及以上子女的,应以分随父母双方生活为原则。“二胎”政策之后,有两名子女的家庭数量增加,婚姻解体后,考虑到子女抚养的经济、精力成本,宜以父母各自抚养一名子女为原则,但在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分随两方生活明显不利于子女的情况下,可以确定随一方生活。

(五)父母离婚,通常未成年子女无法接受与父母中的任何一方分离,如果主客观条件具备,比如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工作生活地点距离较近等,两人协商轮流或共同抚养未成年子女,且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可以准许。

二、抚养费承担

(一)关于抚养费的范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定义,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是保障子女基本生活和智能、身体均衡发展的基本条件,但是,子女的抚养费请求权并不限于以上三种,当产生对子女健康成长必要的其他费用时,父母同样应承担支付义务。

(二)关于抚养费金额。首先,根据支付抚养费一方的收入来确定抚养费金额。承担部分抚养费的,有固定收入的,一般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金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其次,如果无法查明支付抚养费一方的收入情况,则可综合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直接抚养一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通常需要参照被抚养人生活所在地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三)关于抚养费支付年限。抚养费一般支付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了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够以其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对此,笔者认为基于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此种情形下,除非父母不具备负担能力,否则应予继续支付抚养费。实务中关于抚养费支付年限最大的争议在于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后是否应继续支付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了子女成年后存在三种情形,父母有给付能力的仍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一是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二是尚在校就读的,三是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也即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12条的“尚在校就读的”限定在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根据同一位阶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父母承担子女抚养费法定义务的年限应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为准。除此之外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不属于父母法定义务,但父母可以自愿给付。

(四)抚养费支付的例外情形。抚养费一般是双方负担、定期给付,但存在以下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基于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双方经济能力悬殊大,必要的情况下,可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承担全部抚养费用。二是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2020年截至目前,笔者所办离婚纠纷中有五起案件的被告离家出走数年不归,拒绝与原告联系,不承担家庭义务,离婚纠纷亦不到庭,此种情形下判决离婚,原告无法找到被告追索抚养费,故如有分割夫妻财产情形的,便可以考虑用其应得的财产冲抵抚养费。

(五)关于抚养费执行问题。因抚养费支付期限较长,且与探望权紧密联系在一起,在履行过程中因主客观原因可能会发生不能、拖延甚至是拒绝支付的情况。当事人沟通不成的,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因义务人主观原因拖延、拒绝支付抚养费的情况,可以依据《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21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执行程序中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但因目前判决抚养费支付原则上是定期支付,故只能就已经到履行期限的抚养费进行执行,而对尚未到支付期限的抚养费无法执行,如此便会出现需要多次执行抚养费的情况,增加当事人讼累以及法院执行案件压力。在此,笔者认为,根据《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也即法院在处理抚养费问题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抚养费一次性支付。因此,为从根本上解决多次执行抚养费问题,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在民事判决中确定抚养费有限制条件的一次性支付条款:即在判决抚养费定期给付的同时,确定若抚养费支付义务人未按期支付抚养费超过一定期限例如半年或一年的,则须一次性支付完全部抚养费用。如此,既可以督促义务人及时支付费用,也可以为抚养费一次性强制执行提供执行依据。

三、探望权行使

父母离婚,未成年子女随一方生活,需要另一方通过探望的方式来保障满足亲子之间的感情需求,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故探望权及其实现方式对未成年子女来说非常重要。父母双方对探视时间和方式存在较大争议的,应在判决中将探视的时间和方式予以列明,避免双方履行起来发生争议,继而对亲子关系产生不利影响。

(一)在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有要求且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量保证每周一次、每次不小于24小时(一整日),或者每两周一次,每次不低于48小时(两整日)的规律探视时间,另在寒暑假安排每月不低于7日但不宜超过半月的探视时间,探视期间内,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有权将子女接走共同生活。一般由探望权行使者负责接送子女,接送子女的时间、地点尽量明确,避免发生争议,便于后续履行及执行工作。

(二)在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未成年子女可能存在不利影响,例如婚姻存续期间对配偶、子女有多次的家庭暴力行为,子女对其有明显的抵触情绪,探视的频率可适当降低,每次探视的时间也应适当缩短,必要时可能需要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在场或不允许接走探视。

(三)有两名及以上子女的,子女分随父母生活的,确定探视时间时,应将父母的探视时间错开,让分随父母生活的子女能够在父母的探视时间相聚,尽可能增加孩子之间的共处时间,培养、维系手足之情。

(四)父母离婚后两地居住,不便于探视,而双方对探视甚至是电话、视频联系都有争议的情况下,鉴于网络的普及,可以确定视频探视与传统探视方式相结合,根据当事人居住情况结合当事人意见,确定适当频率的传统方式探视,另结合每周一次30分钟左右的视频探视,视频探视的时间段应在征求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予以明确。笔者处理的一起离婚案件,男方在美国留学,双方离婚后孩子随女方生活,男方留学期间探望权的行使便是通过视频方式进行,视频联系的时间段及时长都由双方在庭审中予以确认。

(五)关于探望权的执行。探望权的行使需要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配合,在义务方不配合的情况下,涉及对行为的强制,虽然可以依据《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21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执行程序中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但因顾虑未成年子女的感受,执行起来会面临较大的阻碍和困难。如果经过执行依然不能有效解决探视问题,那么权利人有变更抚养权意愿的,则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直接抚养人拒绝、阻碍对方探视子女,应作为抚养权是否变更的重要事实依据。


 
来源:高新法院
责任编辑:正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