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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015年度合肥法院十大消费者维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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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3-16 10:40:00 打印 字号: | |

  一、马某某与浏阳市某花炮厂、王某某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合格证书 产品责任

  【案情简介】2013年2月17日,马某某为庆祝其父的店面开业,在王某某经营的商店购买了四件浏阳市某花炮厂生产的60发煌家金哨烟花。开业庆典时,马某某点燃其中一件烟花引线时,烟花被瞬间燃爆,马某某不及躲闪而伤及颈、肩、耳等处,为此共计支出医疗费2.4万余元,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马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7万余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浏阳市某花炮厂赔偿马某某各项损失11万余元,驳回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后花炮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合肥中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入选点评】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生产厂家多以获得某种质量认证、经某权威机构检验合格等为由进行抗辩。但生产厂家获得某种产品的质量合格检验证书,并不能证明其生产的该种类产品中的每一件特定产品均为合格产品,亦并不能免除其负有的保障所生产的每一产品质量合格的义务。种类产品经抽检合格也非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生产厂家对于产品质量不能有丝毫懈怠,应采取切实措施保障每一产品均符合质量要求,才能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李某静、李某君与浙江某科技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安装 产品缺陷 扩张解释

  【案情简介】2013年9月20日晚8时许,李某华、周某珍(系李某静、李某君的父母)在家中使用浙江某科技公司生产的电热水器洗澡时,意外死亡,经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电击伤,呼吸心跳停止。李某静、李某君遂诉至法院。一审期间,依浙江某科技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对涉案电热水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李某华、周某珍的触电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涉案电热水器的供电线路不符合相关国家规范要求;2、涉案电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相关国家规范要求;3、涉案电热水器未达到其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当发生漏电时会自动切断电源,确保人身安全”。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涉案公司赔偿李某静、李某君各项损失合计105万余元,驳回李某静、李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合肥中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入选点评】《产品质量法》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通常所言的产品缺陷,多指存在于产品的设计、原材料和零部件、制造装配或说明指示等方面。但众所周知,电热水器产品需进行专业安装才能进行使用,案涉电热水器的说明书也明确“热水器须由合格专业人员安装”,故对此类产品的“缺陷”应做扩张性解释,如果产品的安装上存在缺陷也应认定属于缺陷产品的范畴。本案中,对案涉电热水器产品本身和安装两方面的缺陷均予以认定,体现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

   

  三、蒋某某与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食品安全 举证

  【案情简介】蒋某某从某超市有限公司购买到由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4月11日生产的鲜烤鳕鱼(蜜汁)52包,合计购物款650元。蒋某某将该类食品送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进行检测,分析检测结果为淀粉17g/100g,甲醛35mg/kg。蒋某某认为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诉到法院要求退回货款并进行十倍赔偿。超市认为蒋某某所诉与食品安全无关,其要求于法无据。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蒋某某诉讼请求。合肥中院二审认为食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食品符合食品安全进行举证,由于超市未能完成举证,应承担相应后果,遂维持原判。

  【入选点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超市方在原审提供了检验报告,但该检验并非针对涉案生产日期的产品进行,故无法证明涉案食品符合质量标准。二审期间,超市方提供了一份由涉案食品的生产企业的化验室做出的《鱼片成品检验报告单》,但做出该检验的主体为涉案食品的生产企业,由其自行证明涉案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缺乏公信力和证明力,同时该检验报告由超市方在二审提供,也无法表明该公司在采购和经营食品过程中对食品质量履行了相关的查验和注意义务。本案处理结果支持了消费者的诉求,同时也警醒经营者加强日常管理,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意识。

   

  四、孙某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网购维权

  【案情简介】张某在淘宝店中经营佛珠,商品标题为清代民国老琥珀蜜蜡杂项佛教七宝法器佛珠朝珠老金珀冰裂纹108颗,材质为琥珀/蜜蜡,且张某描述该佛珠为金珀的。2013年10月8日,孙某某从张某经营的淘宝店中购买上述佛珠一串,同年10月9日发货,12日孙某某收到张某寄送的上述佛珠一串并支付给张某货款16000元。孙某某收到货物后,为验证该货物的属性,委托北大宝石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再造琥珀,且表面覆膜,配石未检。根据珠宝玉石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规定,琥珀中的蜜蜡/金珀为天然有机宝石,再造琥珀系再造宝石。孙某某认为张某销售的是假冒琥珀,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销售给孙某某的佛珠不是双方约定的琥珀/蜜蜡/金珀,而是再造琥珀,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张某已经构成欺诈,故张某依法应当承担退还孙某某货款并给予赔偿的责任,支持了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张某未提出上诉。

  【入选点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前,网购商品非常便捷,交易不受时间、地点等限制,极大地方便了消费者购买商品,同时我们也要看到,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而且取证比较困难,维权难度较大。本案处理结果支持了消费者的请求,有力打击了网络虚拟环境下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了网络交易行为。

   

  五、贺某与徐某某、合肥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家装  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合肥某商业有限公司是合肥市某商业广场的运营商,徐某某租赁该商业广场一个柜台经营销售木质楼梯,并受合肥某商业有限公司监管。贺某从徐某某处购买一头木质楼梯,并支付了定金和首付款。事后徐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即撤出某商业广场。贺某起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徐某某与该公司连带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合肥某商业公司以其自身不是适合的被告,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不存在过错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解除贺某与徐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徐某某与合肥某商业公司连带赔偿贺某相应的损失。本案经合肥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入选点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本案中,贺某所购买的楼梯用于其家庭生活,该楼梯属于生活消费品,消费者与商家因购买商品所发生的纠纷,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畴,现产品销售者徐某某撤出所租赁的商场,贺某要求商场经营管理者与产品销售者共同承担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六、蒋某某与安徽某超市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虚假宣传 检查验收

  【案情简介】蒋某某从安徽某超市有限公司下属某超市门店购物时,在营业员的推荐下购买了某品牌杏鲍菇肉酱三瓶。购买时发现该商品瓶身标签上宣称:“本品能提高人体免疫功能,具有抗癌、降血脂、润肠胃和美容等作用”。购买回家后经查询了解到:该产品既非药品也不是医疗器械产品,属于普通食品,上述功效信息用语属于不当宣传。蒋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该超市退还货款23.7元,并依法赔偿500元。法院经审理依法支持了蒋某的诉请。

  【入选点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中规定,食品标识不得明示或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本案中,超市销售的食品明显违反了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超市把关不严,致使存在虚假宣传的商品流入市场,应当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相应责任。该案的审理制裁了商家销售虚假、夸大宣传产品的行为,提醒商家在销售渠道中要严格把关。

   

  七、杨某某诉某百货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关键词:购物摔倒 安全警示

  【案情简介】杨某某在某百货公司选购衣服时,未注意前方设有两级台阶,不慎从该台阶处摔倒,导致胫骨、腓骨骨折,经三次住院治疗,仍留有后遗症,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杨某某以商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法院经审理,综合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分别承担一定的责任。

  【入选点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商场、餐馆、宾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百货公司虽有标识,但对消费者的安全警示不够明显,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八、钱某诉霍山某石斛公司、安徽某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纠纷案

  关键词:农产品 欺诈销售

  【案情简介】2014年10月29日,钱某至安徽某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直销中心购买何氏公司生产的“睡美女”牌霍山石斛(20克)装3盒,合计5700元,产品外包装上注明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341514020138,但该许可证号的被许可企业为安徽大别山某公司,核准的产品类别为含茶制品和代用茶。此外,产品外包装注明的保质期为72个月,但未注明生产日期。钱某认为其购买的石斛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被告虽认可所售石斛冒用其他公司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号,同意退还货款,但认为石斛系农副产品,不需要生产许可证,因此不同意赔偿。法院审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售石斛不符合安全标准,但其冒用生产许可证的行为使原告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购买选择,明显系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判决被告赔偿货款损失并支付购买价款三倍的赔偿。

  【入选点评】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石斛(需提供可使用证明)系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事关消费者的健康,应加强市场准入和监管。石斛在我省的生产量和消费量大,但因经营主体分散、长期缺乏统一标准等问题使得石斛产品质量参差不齐,消费者知情权得不到有效保障,石斛产业大而不强。案件处理结果支持了消费者的请求,有力遏制石斛经营者通过冒用生产许可证号等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营者规范自身经营行为。

   

  九、付某与某商业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儿童  食品安全

  【案情简介】付某从某商业有限公司所属的某超市购买儿童肉松一袋,后发现该肉松中添加有“维生素E ”成分,而该成分已被国家明令禁止在肉松食品中进行添加。后付某向工商部门举报,工商部门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超市销售的肉松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构成销售食品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付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按相关规定给予“1+10”的赔偿,某商业公司以自己的公司只是陈列出售,赔偿责任应由生产厂家承担为由,拒绝赔偿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付某的诉讼请求,判决某商业公司退还付某货款35.3元,并赔付353元。

  【入选点评】根据有关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维生素E ”这一成分在有的食品中添加能够保障我们的健康,但超范围添加则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因此付某有权要求商家退还货款并进行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支持了消费者的诉求,对经营者食品安全意识淡漠的行为起到了处罚作用,同时也能促进经营者,尤其是与我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国际型大型连锁超市加强自身管理,强化食品安全学习,增强食品安全意识,切实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十、李某与合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汽车销售

  【案情简介】2012年12月,李某从合肥市一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19万元购买一辆小型客车。在使用过程中,李某定期将车辆送到4S店保养维护。2014年1月,该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突然发生自燃,所幸无人员伤亡,但该车因毁损严重而报废。经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该车发生自燃原因系线路故障引起。李某遂将车辆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告上法庭。李某认为,两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车辆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且车辆发生自燃的时间在质保期限范围内,因此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入选点评】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被侵权人享有对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承办法官释明,李某选择了向该车辆的生产者主张赔偿责任。经过法院依法调解,最终李某和生产者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向法院撤诉。该案的审理,不仅使消费者的权利得到了保护, 而且使生产者也认识到了其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加大技术研发力度,为消费者提供更高品质的产品。

   

   

 

 

 
来源:研究室
责任编辑:合肥市中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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